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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书] 刑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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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6-10 07:32:4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刑事法律意见书
  xx律师事务所接受罗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儿子李x侦查阶段的法律帮助人。通过了解相关情况,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第36条等相关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李x的行为应该属于正当防卫。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伤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中,杨xx为了一点小事曾两次对李x的母亲罗xx进行暴打。在杨x第三次施暴时,正好被罗xx的儿子李x撞见。情急之下救母心切。实行的过激行为虽不提倡,但目的是为了救助母亲,他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点,应该不负刑事责任,更不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李x为未成年人。即便其触犯了刑法,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中的李x就属于这种情况,应该得到法律的宽容与谅解。
  三、本案的受害人杨xx本身有重大过错。由于他的不法行为(三次暴力殴打犯罪嫌疑人李x的母亲,致使xx鉴定为轻伤害)才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故此,应该减轻或对李x的刑事处罚。
  总之,本案的犯罪嫌疑人由于一时冲动,没有考虑后果,造成的本案的发生。请公安机关念在其是触犯的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法律意见请公安机关参考,并望采纳。
  辩护人:xxx
  20xx年x月x日
  
刑事法律意见书(故意杀人)
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故意杀人一案嫌疑人惠某某家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律师认为惠某某不构成犯罪。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局予以考虑:
  一、受害人杨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
  本案嫌疑人与受害人不认识,也没有过任何往来,更没有任何过节。杨某某因为李四桃要拆迁补偿款多次骚扰嫌疑人,甚至还多次打电话给薛家港村干部等人。20xx年9月13日上午,20xx年9月14日上午,以及20xx年9月14日下午,杨某某多次到嫌疑人的门市部无理索要钱款,还扬言不给钱就杀了嫌疑人全家。20xx年9月14日8:22给惠某某发短信说:“你小子不接电话也不想好过要找事。”20xx年9月14日下午,在杨某某携枪威胁情况下,害怕事态恶化,嫌疑人的弟弟在无奈下报警,警察过问此事。
  二、嫌疑人惠某某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当承担责任
  20xx年9月15日下午两点多,杨某某再次伙同其他两人,开车携带双筒**来到嫌疑人的门市部,对惠某某开枪就打,导致惠某某的双下肢受伤。
  受害人所受刀伤为惠某导致,惠某某不应当为杨某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三、申请对嫌疑人的伤情作鉴定
  请贵局明查。
  辩护人:xxx
  20xx年x月x日
  
刑事法律意见书(盗窃)
xx县人民检察院、尊敬的检察官:
  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xx亲属的委托,指定我作为其审查起诉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及查阅相关案卷,辩护人非常感谢检察官认真办案的态度,辩护人对本案犯罪事实及盗窃罪名无异议,但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以有以下两点建议向贵院提起,希望能采纳其中之一:一、建议做出不起诉决定;二、如果本案提起公诉,建议在量刑时公诉机关能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以上法律意见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首先,犯罪嫌疑人xx犯罪情节轻微。
  1、盗窃数额低,数额过量刑起点不多。此次盗窃行为的被盗物品为一辆半新的摩托车,价值不高。
  2、被盗物品已追回,没有给受害人造成实际损失。
  3、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参与实际的盗窃行为,他的最初目的也只是参与销赃,而且最终也未完成销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盗窃公私财务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2.全部退赃、退赔的。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此解释的此款规定。
  二、其次,犯罪嫌疑人xx有以下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情节。
  1、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一犯罪嫌疑人王xx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坦白的比较彻底。
  2、xx协助办案机关抓住了本案的另一犯罪嫌疑人王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xx是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不论是从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还是根据其共同犯罪同案犯的供述,在此次共同犯罪中xx仅起到辅助作用、次要作用。提出犯意的不是他,具体实施的也不是他。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xx在此之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xx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当时参与盗窃也只是因为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漠,其受所处生活环境的影响,没有意识到到此次行为是涉嫌盗窃行为。
  5、xx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xx的盗窃行为主管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且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以不予起诉、不判处刑罚或给予较轻的处罚。
  以上意见希望检察官及公诉机关能予以采纳,非常感谢。(嘻皮客网 www.xipick.com)
  辩护人:xxx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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