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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规] 辞职后约定保密,用人单位要给补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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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12-9 15:03:14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导读:保密义务是法定的,无论职工与单位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其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履行。职工履行保密义务,用人单位无需额外支付费用。有关辞职后和用人单位约定保密是否有补偿的问题由法律经验编辑为您介绍。
  辞职后约定保密,用人单位要给补偿吗?
  首先,需要了解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两者的区别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从法律层面讲,负有保密义务的职工,即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及涉及技术类的职工恪守该秘密是法定义务。竞业限制是指公司与本公司特定职工约定在职工离职后禁止到另一公司或自营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业务关系的业务。
  实际上,竞业限制也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手段,二者的区别在于:保密义务是法定的,无论职工与单位是否有明示的约定,其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均应履行。竞业限制则是双方约定形成的,没有约定不必履行。再者,保密义务是道德义务,无期限限定,竞业限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约定期限。还有,职工履行保密义务,用人单位无需额外支付费用,竞业限制则不然。
  由此也可知,如果劳动者辞职后和用人单位约定保密,用人单位是不需要给补偿的。
  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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