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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发明/外观/实用新型)] 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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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7-7 21:49:5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认定

  根据构件的组装关系,组件产品可以分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和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组装关系唯一的产品较为常见,如由车身、车轮、车灯等组成的汽车,对于该类组件产品,各构件之间只有一种组装关系,只有按照固定的方式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一件完整的产品。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多见于玩具,例如扑克牌和象棋棋子,这类产品各构件之间没有组装关系,可以随意搭配使用。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各构件必须与其他构件配合使用,并且有不同的组合方式,较常见的例如拼图或插接玩具。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和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在认定时较为简单,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认定则需要注意其与有多件产品的成套产品的区分。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前者虽然包含了多个构件,但只有一个产品,而后者的每个套件均是独立的产品,即前者的各个构件不能如后者的各个套件那样单独主张权利。同时,在2006年之后的《专利审查指南》中,要求在产品名称和简要说明中对成套产品和组件产品进行标注和说明,因此可以结合产品名称与简要说明来进行认定。但有时也会遇到没有标注的情况,如本案中的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可移动组合式种植架”,简要说明中也没有写明是否属于组件产品抑或成套产品,这时就需要分析各构件之间的组装关系。从本案涉案专利的各个构件的视图分析,各构件需与其他构件配合使用,单个构件不能组装成立体图或使用状态参考图的产品,同时组装成如立体图或使用状态参考图所示的种植架所需的各个构件的数量是不同的,如组件3既可以用来连接组件4,也可以多个连接以增加组合架的高度,即各构件之间有不同的组装关系,因此涉案专利为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

  二、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组件产品中,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当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确定保护范围,而不保护具体构件的外观设计;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应当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确定其保护范围,对此均无争议。但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由于其各构件之间有多种组装关系,专利权人不可能提交所有组装之后的视图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因此造成了在侵权判定时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往往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尤其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没有体现在专利视图中的情形之下。

 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由于其每个构件需要相互搭配使用,且有不同的组装方式,如插接玩具中不同数量的每一个构件相组合可以组成各种造型,一般消费者在购买这类产品的过程中,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因此对于该类产品应当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其保护范围,这也是为什么这类产品在申请专利时均应当提交单个构件视图作为基本视图的原因。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应由所有7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

  在确定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时,还要结合专利的设计要点。设计要点是指与现有设计相区别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或者部位,其是专利中区别于现有设计即独创性的文字描述,可以用来认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依据。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名称为““可移动组合式种植架”,其在简要说明中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虽然涉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由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但是由于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最具创造性的部分在于其整体,因此整体也应予以一定的考虑。有观点认为,既然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权利保护范围是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因此完全不用考虑整体。笔者认为,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还是应将“整体”作一适当考虑,特别是在设计要点就在于整体形状的条件下,这也是设计要点在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中所发挥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对该类产品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的认定应是抽象意义上的整体,其是所有单个构件外观设计的总和,并体现在所有单个构件组装后的所有组装关系。

  三、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

  在确定了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之后,首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由于权利保护范围为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因此比对原则是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单个构件分别进行比对。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成立。如果被诉侵权设计缺少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其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则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部分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属于微小变化。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植框,与涉案专利是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缺少了涉案专利的构件1与构件2,涉案专利构件4、构件6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构件不相同也不近似。这时需要考虑,这些缺少或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构件对于全部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整体而言是否属于微小变化,对“微小变化”的理解应该从设计要点出发,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是在设计要点之外的一些细微的变化,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并运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进行认定。在本案中,设计要点已经指明在于整体形状,因此在侵权比对中就要将上述缺少的组件从整体上与涉案专利单个外观设计构成的整体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是将所有单个构件组装后的一个单体的种植框,其整体与设计要点所展示的立体图体现的组合式种植架是不同的,缺少的构件与单个构件外观设计的整体而言也不属于微小变化,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权不成立。

                  

(撰稿: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陈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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