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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 商标权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的解决原则 ——评“万花筒”商标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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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11 22:58:10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案情摘要
  1998年7月8日,上海宇琛扑克有限公司(简称宇琛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98312743.0号“扑克牌包装盒(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1999年3月18日被授予专利权。该外观设计图为含有“姚记精品扑克”、“Playin Cards”、“万花筒”文字及花卉图案等内容的六面体,其中俯视图上显示有“No:989”字样,宇琛公司对该专利要求保护颜色。1999年6月25日,浙江宾王扑克有限公司(简称宾王公司)的前身义乌市宾王扑克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第1449525号“万花筒”商标,该商标于2000年9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6类的扑克牌等。

  2001年6月7日,宇琛公司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第1449525号“万花筒”商标,理由:宇琛公司是CHINA最大的扑克牌生产商,1998年7月8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含有“万花筒”文字的外观设计,争议商标是宾王公司恶意复制和抢注的,此前宇琛公司自己已使用“万花筒”商标一年多,产品已有一定的知名度,在上海地区家喻户晓。宾王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宇琛公司所拥有的在先权益。为此宇琛公司提交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外观设计图或照片与简要说明。2、宇琛公司的“万花筒”扑克包装实物。3、上海三维应用摄影技术研究所2003年9月16日出具的《设计说明》。4、宾王公司的“万花筒”包装实物。5、宇琛公司的扑克产品销量汇总表及销售票据和单据。6、潮阳市西利百货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其“万花筒”扑克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就已投放市场,在相关领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知名商品。



  商评委及法院审理

  2006年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认定:宇琛公司的证据在证明其“万花筒”标识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上,缺乏证据所应具有的关联性以及印证力,其“万花筒”标识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构成。其外观设计专利中虽含有“万花筒”字样,但该文字的含义并不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争议商标字体与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万花筒”字体有着明显的区别,故争议商标未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宇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没能证明其“万花筒”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证据证明宾王公司注册“万花筒”商标属于在明知或应知宇琛公司已有权利状况下的恶意注册。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第1449525号“万花筒”注册商标。2006年6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0005号关于第1449525号“万花筒”商标争议裁定。2006年1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中,宇琛公司和宾王公司争议的核心焦点之一就是宾王公司的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宇琛公司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宾王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进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应该予以撤销。我们知道,《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尊重和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在先权利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原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原则。任何人在使用自己的知识产权时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所特有的独占性的特点,当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发生权利冲突时,确定权利主体获权的先后顺序,是解决这一权利冲突的具有较好操作性的原则之一。

  而我国《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对有关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作出具体的规定。一般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除了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那么,一个在后的商标权是否就一定当然的侵犯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呢?到底怎样判定在后的商标权是否侵犯了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呢?结合《巴黎条约》、《民法通则》、《商标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我们认为在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下,我国法律在适用在后的商标权是否侵犯了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法律问题上,还遵循以下两个重要的解决原则:

  一、相对保护原则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其保护的是产品外观,包括该产品外包装的形状、所使用的色彩、图案、文字字体、文图排列组合方式及该专利权使用的产品等内容。对于外观设计中的文字,要分两种情况:一是文字一般不是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一般的文字不具有工业应用上的美感,难以作为外观设计来保护;二是如果文字是一种艺术字体,具有美感,又可以在工业上应用,就可以作为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中的文字仅保护其表现形式,含义并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因此,如果将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中特殊字体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就会使商标落入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反之,如果以相同文字的不同字体申请注册商标后,就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就本案而言,比对宇琛公司的外观设计图片与宾王公司的争议商标标识,“万花筒”三字的字体不同,且前者“万”字为简体字,后者“万”字为繁体字,前者设计突出“花”字,后者不突出。 宇琛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系含有“姚记精品扑克”、“Playing Cards”、“万花筒”文字及花卉图案等内容的六面体,并由此构成了该专利予以保护的完整设计方案。宇琛公司对其整体设计方案享有专利权,且不给予分开保护,尽管争议商标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中的“万花筒”文字部分已构成近似,但宇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所包含的“万花筒”文字只是一般字体,没有美感可言,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不能由此导出争议商标已与该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因此,宾王公司的争议商标没有侵犯宇琛公司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知识产权作为社会个体对特定的知识产品拥有的垄断权不应是绝对的,无限制的。法律是社会利益的调整器,这决定了它必须兼顾和平衡众多的社会权利和利益。因此在解决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冲突时,应当对在先权利的范围进行限定,不能无限扩大,应当兼顾权利之间的平衡,不能偏袒某一个知识产权而忽视其他权利或者公众权益,防止被不当的利用。因此,在解决在后的商标权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时,首先应当遵循的就是适度保护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

  在处理在后的商标权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冲突时,还应当考虑诚实信用原则。有人认为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一定优于在后的商标权,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在后的商标权发生冲如时,仅保护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而不保护在后的商标权,这种理解实际上是片面的,还应当考虑诚实信用原则。《巴黎公约》和《民法通则》都确定了一项原则,即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力来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己。而诚实信用原则的这种注意义务的前提是当事人应当明知或者应知某个在先权利,不能将偶然的巧合当然得认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就本案而言,判断宾王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需同时具备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以及明知冲突发生而故意为之的事实构成。但是在本案中宇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万花筒”已经成为宇琛公司的驰名商标或者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不能证明其“万花筒”扑克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宇琛公司不能证明宾王公司是在明知或者应知其已经使用“万花筒”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没有证据显示宾王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事实构成,因此宇琛公司指控宾王公司存在主观恶意的事实不能成立,即不能认定宾王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结语

  综上所述,在解决在后商标权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的法律问题上,在尊重在先权利的原则下,还应当严格遵循相对保护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后 商标权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反映的仅仅是知识产权冲突中的一个侧面,虽然其产生的原因自有特点并且其解决的原则也和其他的权利冲突有所不同。但是,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应该是一个完整的、有机的、协调的、统一的体系。 因此,必须消除各单项知识产权之间或者单项知识产权自身内部的权利冲突,克服盲区和盲点, 从而达到整个知识产权内部体系的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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