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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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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9-16 09:08:11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一是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就是纯粹的国家利益;二是国有企业的利益,因为国有企业的所有者是国家,因此才有这样的结论;三是社会公共利益。我们认为,对此,应当作狭义的理解,在这里就应当解释为公法意义上的国家利益,不包括其他的利益。因为国有企业的利益,实际上就是独立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不应在法律上作这样特别的保护。国有企业在民事流转中,是具体的法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是合同当事人;不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损害国有企业法人的利益的,应当作为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不能作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对待。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另有条款规定,也不必在这里包含进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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